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426號
TYDM,111,桃簡,2426,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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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愛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愛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愛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1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幸因告訴人機警即 時追索回失竊贓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5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即現金 新臺幣8000元,於案發後當場由被告歸還予告訴人,有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自無庸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60號
  被   告 劉愛美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愛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8日上午8時5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與文化街 口,徒手竊取李國棟置於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之際,旋為李國棟發覺追趕,同時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愛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8,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國棟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董 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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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