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243號
TYDM,111,桃簡,2243,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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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興



黃議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黃議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興黃議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2日起,由林政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承租桃園市○○區○○○路00號作為賭博場所,由黃議進擔任荷官,負責賭場清注兼記帳之工作。其賭博方式係由林政興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跟注牌、籌碼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莊家先擲骰子以點數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均發4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贏者以繳付之押注金額3%做為抽頭金予林政興,欲以此方式牟利。嗣為警於111年7月23日0時5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政興黃議進於警局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二)證人許太源周志明衛珮芳李慶豐李國凱涂添財曾湘喻張燕妹陳文雄林宏達駱宏偉方信智林啟峯張東賢廖志勝、駱錫璋、郭玟槿洪子濬、劉 家兆、王薰陞王秀玉謝秀鴛陳燕梅范氏華劉宇 鈞、王馥詩張仁傑楊煜榮石兆明周昌隆於警局詢



問時之證述。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四)卷附查獲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政興黃議進的行為均是構成刑法第268 條的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2人是在共同的行為決意,各自分擔本件行為的一部 分,而共同實現本件的構成要件,為共同正犯。(三)被告2人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意,客觀上在時間密接、 地點相同的情形下,接續對本件犯行,侵害社會法益,依 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括的以一個罪行來評價即可 ,因此認為被告2人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 來論處。
(四)被告2人雖然用一接續行為,侵害社會法益,而在犯罪的 評價上實現了上述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觸犯數罪,但依據 刑法第55條規定,在犯罪的處斷與量刑上,對被告2人的 行為僅能選擇最重的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罪加以處斷與量 刑。
(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林政興係構 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林政興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本院並考量被告林政興最近執行徒刑之案件為詐欺 、侵占等案件,與本件罪質不同,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六)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2人以上述方式營利,助長 投機、射倖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氣。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3.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被告林政興所有供犯本件上述 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均 主張係被告林政興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其中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陳智學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為 其所有,且陳明其承租上址時即已有該物;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被告陳智學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為其所有, 且陳明上述款項係警方持票搜索時,現場賭客所藏放等等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政興所有。 至於警方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雖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記載「公賭資(抽頭金)」,但被告林政興於本院訊問 時亦陳稱:當時還沒結算獲利即為警查獲等等,考量本件 被告等開始為本件犯行不久即遭遭查獲,則被告林政興所 述當有高度可能性而可以採信,則上述款項當無從認係被 告林政興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因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不宣告沒收。
  3.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政興黃議進因本件犯行已有犯罪 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4.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案有扣得「牌尺 1支」,並聲請宣告沒收等等,經核對卷內資料,警方於 卷附本件刑事案件報告書雖亦記載有查扣「牌尺1支」, 但卷附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品則無「牌 尺」,而警方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時,除會詳列扣押物品 名稱、數量外,並會要求「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以簽 名、按捺指印等方式確認,其製作情況當較慎重,因此卷 附警方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物品既無「牌尺」 ,本件當應未扣得「牌尺」,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述記載,當屬誤載,一併敘明。   
四、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賭資籌碼 1,361張 被告林政興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抽頭籌碼 14張 3 骰子 1批 4 天九牌 2副 5 帳冊 1紙 6 公用賭資籌碼 1,306張 7 點鈔機 1台 8 跟注牌 6張 9 籌碼夾 1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 註 1 監視器主機1組 被告林政興否認為其所有。 2 現金新臺幣15,700元 1.警方於扣押目錄表編號32記載「公賭資(抽頭金)」、「頂樓水溝旁」。 2.被告林政興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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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