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177號
TYDM,111,桃簡,2177,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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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被告劉胤霖於警詢雖辯稱: 我案發前已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後來我父親在施工中自高處 跌落受傷,我認為是告訴人符昕與其母在亂,才情緒比較激 動走過去希望他們離開,但不小心滑倒撞到對方,導致我與 告訴人都跌倒在地,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 依卷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3頁),可見被告係先推擠告 訴人在先,之後才與告訴人雙雙跌倒,與其所辯係滑倒才撞 到告訴人明顯不符,而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 當能預見出手推擠他人可能使對方跌倒在地而受有傷害,參 以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在前,更見父親可能因告訴人跌落受 傷而「情緒比較激動」,足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衝突,在 預見告訴人將會受傷下,仍執意出手推擠告訴人,主觀上具 有傷害之犯意,並無疑義,上開所辯,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 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 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在公眾得以見聞之道路 旁,率爾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不足取 ;並參以被告行為時已有警員在場,此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圖 可憑(見偵卷第53、54頁、第69頁、第113頁),竟仍出手 傷害告訴人,堪認被告目無法紀,犯後也未能坦承犯行,迄 今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態度難認良好,不宜輕縱 ;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育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64號
  被   告 劉胤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胤霖與符昕間因細故致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3月22日18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徒手推倒符昕,致其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之傷 害結果。
二、案經符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胤霖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撞到告訴人符昕,惟辯稱: 伊不是故意推她,是走過去的過程中不慎跌倒才撞到她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晏禎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拍攝照片、刑事陳報狀、手 機截圖及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8月 1日平警分刑字第1110025566號函暨附件、對話紀錄、送達 通知書、陳報狀、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暨手機錄影 光碟在卷可稽,若被告上開所述為真,理應被告先有跌倒之 情,後因跌倒始有不慎推擠之舉,然依上開監視器光碟以觀



,被告係先推擠告訴人,之後被告始有跌倒之情,有上開本 署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大 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況雙方已有糾紛在先 ,難認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傷害犯行外,尚另有傷害行為2次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衝撞伊,但伊沒有跌倒,沒 有受傷,另1次員警將他攔住,他沒有碰到伊等語,是告訴 人既無發生受傷之結果,尚難逕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一罪, 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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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