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160號
TYDM,111,桃簡,2160,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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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6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以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張耀譽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 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管控酒後情緒, 竟恣意毀損他人財物,並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名譽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28號
  被   告 陳金煌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煌張耀譽為鄰居,陳金煌因酒後心情不佳,於民國11 1年4月3日2時40分許起至同日4時2分止期間,在張耀譽位於 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基於毀損器物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徒手毀損張耀譽所有住處門口之信箱及鐵門,造成該 信箱凹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耀譽,並持續謾罵「 操你媽、給你臉他媽不要臉、龜兒子、臭俗辣、幹你全家」 等言語,足以貶損張耀譽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耀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耀譽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光



碟1片、現場錄音譯文1份、信箱毀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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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