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妮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妮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妮莉所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因工作因素對告訴人劉福妹心生不滿,不思理性溝 通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 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807號
被 告 黃妮莉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妮莉與劉福妹為同事,渠等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永康豬腳店內因細 故發生爭執,黃妮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未 扣案)作勢揮向劉福妹,並用左手抓住劉福妹之頸部作勢往 油鍋按壓,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劉福妹,使劉福 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福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妮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福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刑案現場照片數紙附卷 供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