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 門號0000000000號」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家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依上開所述,本 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 因素。
㈡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成年人方式, 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 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次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794號
被 告 徐家麟(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家麟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其已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某日,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處電信行,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手機門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均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取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 機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9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向吳秀富佯稱 其為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之員工 李文正,可協助吳秀富販售其持有擎翊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未上市股票52張(價值約11萬元,下稱本案未上市股票)云云 ,並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吳秀富聯繫,致吳秀富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本案未上市股票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吳秀富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秀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秀富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證人即萬寶公司董事長朱 成志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予告訴人之收據3紙、保密合約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函文、 尚沛資訊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係屬於 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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