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珏秀
吳美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2988、13289、1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珏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美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以下應予補充或更正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予補 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所載「於某不詳時日」,應予更正為 「於110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所載「伊等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 成員云云」,應予補充為「伊等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云 云,被告林珏秀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份為其論據(見1 2988號偵卷第135-213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十三行所載「經查」,應予更正為「 另查」。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十八至三十三行所載「此外,有告 訴人鄒羽涵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明細;告訴人楊小萍提出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2紙;告訴人李家瑄提出臺幣活存 明細及轉帳交易通知各1;被告林珏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件, 被告林珏秀之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及被告吳美 娟之中華郵政帳戶明細資料各1件在卷足憑」,應予更正為 「此外,有告訴人鄒羽涵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 (見12988號偵卷第65頁)、告訴人楊小萍所提出之國泰世 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12988號偵字卷第111-113頁,按: 其中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係告訴人鄒羽涵於 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9時2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9 ,985元至被告林珏秀之新光銀行帳戶,另二筆為同日晚間9 時6、9分許,依序轉帳29,987元至被告林珏秀之新光銀行帳 戶,見12988號偵字卷第31頁、90-91頁)、告訴人李家瑄所 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交易結果通知影本各1份(13289號偵 卷第45頁)、告訴人黃毓婷所提出之臺幣轉帳明細影本1份 (見13289號偵卷第66頁)、被害人沈凡淑所提出之臺外幣 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影本4張(見18950號偵字卷第37-38 頁),及被告林珏秀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2988 號偵卷第31頁)、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3289號偵 卷第31頁)、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見18950號偵卷第 55-63頁)與被告吳美娟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見12988號偵卷第45頁,18950號偵卷第47頁)在卷足憑 」。
㈥附表編號1詐欺過程欄第一、三行所載「下午」,均應予更正 為「晚間」。
㈦附表編號1詐欺過程欄第四行所載「台新銀行帳戶」,應予更 正為「新光銀行帳戶」。
㈧附表編號2詐欺過程欄第一、三、四行所載「下午」,均應予 更正為「晚間」。
㈨附表編號2詐欺過程欄第三至四行所載「9時26分許,將3萬元 (含手續費15元)」,應予補充為「9時6分、9分、26分許 ,先後將29,987元、29,987元、29,985元」。 ㈩附表編號2詐欺過程欄第四行所載「台新銀行帳戶」,應予更 正為「新光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5詐欺過程欄第一、三行所載「下午」,均應予更正 為「晚間」。
附表編號5詐欺過程欄第六行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應予更正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林珏秀、 吳美娟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參
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二人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二人所為僅應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核被告二人所為,各自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
⒈被告林珏秀以一交付行為,同時交付新光銀行、玉山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正犯分別向告訴人鄒羽涵、楊小萍、李家瑄、黃毓婷及被 害人沈凡淑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被告吳美娟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告訴人楊小萍及被害人沈 凡淑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各自將其所申辦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二人提供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持以向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 輕微,兼衡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輕重,暨於被告林珏秀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自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二人各自申辦之提款卡,雖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因提供上述金融帳
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二人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 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88、13289 、189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88號
第13289號 第18950號 被 告 林珏秀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美娟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珏秀、吳美娟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應由本人使用,如擅自
交無從追索之人,極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掩飾資金流向以避 免檢警查緝。㈠林珏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放 貸方於貸款前必須評估借款方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 回收之可能性,倘製作虛假資力證明,將使放貸方錯誤評估 借款方之還款能力,屬於詐欺行為。是林珏秀已可預見某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台新銀行」之人提議以虛假金流方式偽 造林珏秀信用分數以便順利核貸乃犯罪行為,由此可推知「 台新銀行」屬為犯罪集團,倘貿然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台新銀行」使用,又未能於事前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 能幫助該集團實施犯罪行為。詎林珏秀竟為圖核貸成功,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 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所申請之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 提款卡(含密碼)均寄交「台新銀行」用以進出資金。㈡吳 美娟於某不詳時日,為圖應徵工作,仍基於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犯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前開自林珏 秀、吳美娟處取得提款卡之人與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林珏秀、吳美娟之 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鄒羽涵、楊小萍、李家瑄、黃毓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沈凡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珏秀、吳美娟固均坦承有將前述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 伊等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云云。㈠惟查,被告林珏秀雖 於偵查中又改稱,僅憑伊的薪資即可辦理貸款,並無配合製 作虛假信用能力之必要。退步言,惟如被告林珏秀前開所辯 為真,則被告林珏秀更無交付提款卡予「台新銀行」銀行之 必要,然其卻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寄出,更無解於其有提供個 人帳戶供「台新銀行」進出資金之行為;另佐以被告林珏秀 與「台新銀行」約定寄出後5日即可寄回,而被告係於110年 10月13日寄出,至同年月18日仍未收到寄出之提款卡,至此 即應向所屬之金融機構掛失,或至少詢問是否可疑,以免遭 他人不當使用,而竟為圖核貸可能性,於創造犯罪風險後又
置之不理,顯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㈡經查, 被告吳美娟於偵查中先謊稱並未將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第三 人使用,係因提款卡遺失而遭人不當使用云云。然經告知卷 內資料後,見無從抵賴,始坦承係為應徵工作而交出。則若 被告吳美娟果不知對方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自認係被害人狀 況下,衡情應會配合檢警調查,又何須刻意虛捏事實以誤導 檢警辦案方向?況被告吳美娟於交付提款卡後,隨即將唯一 可佐證其交付提款卡原因之雙方對話紀錄刪除,足見被告已 有將提款卡拋棄而將金融帳戶留供對方使用之意;再佐以被 告吳美娟亦供稱,其知道金融帳戶應由本人使用,不可交付 他人,而可預見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極不合 理,卻於交付前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例如詢問中華郵政 或165反詐騙專線,或要求對方提供公司實際所在地址、承 辦人員之姓名、職稱、聯繫市內電話,再反向查證該公司及 職缺是否真實存在),為圖取得工作而不違背本意將之交出 ,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此外,有告訴人鄒羽涵提出之中 華郵政存簿明細;告訴人楊小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資料2紙;告訴人李家瑄提出臺幣活存明細及轉帳交易通知 各1;被告林珏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件,被告林珏秀之新光銀 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資料及被告吳美娟之中華郵政帳戶明 細資料各1件在卷足憑。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珏秀、吳美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附表
編號 姓名 詐欺過程 1 鄒羽涵 鄒羽涵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8時4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訂單錯誤,而陷於錯誤,為解除設定,於同日下午9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林珏秀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 2 楊小萍 楊小萍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付款訂單錯誤,而陷於錯誤,為解除設定,於同日下午9時26分許,將3萬元(含手續費15元)匯入林珏秀之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同日下午9時53分許,匯款16,985元至吳美娟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 3 李家瑄 李家瑄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47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訂單數量錯誤,而陷於錯誤,為解除設定,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將26,985元(含手續費15元)匯入林珏秀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4 黃毓婷 黃毓婷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4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系統異常將重複扣款,而陷於錯誤,為解除設定,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將12,108元匯入林珏秀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 5 沈凡淑 沈凡淑於110年10月23日下午6時55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購物金額錯誤,而陷於錯誤,為解除設定,於同日下午8時13分、16分、35分、37分許,先後將5萬元、49,987元,均匯入吳美娟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再將49,987元、49,985元匯入林珏秀之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