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2000號
TYDM,111,桃簡,200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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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時儀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 序中之自白」、「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 圖」(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時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被 告被訴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黃麒儒遞狀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行審結)。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遇行車糾紛,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竟於公眾通行之道 路上橫切、煞車,妨害告訴人之行車自由,更造成告訴人行 車安全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自述以水電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 被告犯本案之動機、方式與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85號
  被   告 林時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時儀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 因與由黃麒儒所駕駛並搭載黃子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林時儀即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 刻意煞車在黃子安之車輛前煞停,以此攔停黃麒儒之車輛, 妨害其行駛通行之權利,林時儀再下車以老虎鉗等工具往黃 麒儒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攻擊,致令該車門前擋風玻璃受損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麒儒
二、案經張黃麒儒黃子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時儀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麒儒黃子安於警詢時之指述。(三)車輛擋風玻璃毀損照片2張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強制罪嫌及毀 損他人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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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