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945號
TYDM,111,桃簡,1945,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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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111年9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110032518號函暨附件 」、「本院111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智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秀珠之同意,持螺絲起子破壞窗 戶後侵入他人住宅,侵害房屋居住權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寧, 實應予嚴重非難,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進入告訴人住宅 之事實,惟飾詞狡辯:要進去裝水云云,復經本院傳訊未到 庭說明,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其前有強盜、竊盜、妨害 兵役、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47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 11時許,以螺絲起子破壞黃秀珠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家 之窗戶後予以侵入,嗣黃秀珠返家後發現窗戶遭破壞,並於 該處拾獲手機2支,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智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 4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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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