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前有聲請書首載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 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 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 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 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 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張慶麟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9年5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44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9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109年5 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距離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自 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