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770號
TYDM,111,桃簡,1770,202210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唯宸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唯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新臺幣(下 同)6萬元,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二)犯罪後之態度:坦認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三)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犯罪所所取得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67號
  被   告 夏唯宸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八德             榮家)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唯宸因生活使用借用不知情祖母吳香凝(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 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於Facebook社群網站以「 陳品維」之名義,向杜㨗涵佯稱如欲貸款須先付保人費用6萬 元,致杜㨗涵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4日21時58分許以AT M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0年1月5日16時17分許網 路匯款3萬元、於110年1月7日22時2分許網路匯款1萬元,共 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惟匯款後夏唯宸即失聯,始知遭騙。二、案經杜㨗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夏唯宸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杜 㨗涵警詢之指訴,(三)證人吳香凝警詢之證詞,(四)匯款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 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暨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 1日交易明細、對話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