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起子壹把、梅花扳手壹把、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中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 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梅 花扳手1支及美工刀1支,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即業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徵收並委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良福公司)職員邱益寬管領之無人居住之建物,先 以原已放置於現場之鋁梯,自上址建物外牆攀爬入內,於著 手搜尋建物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適王永裕行經該處見黃中 和形跡可疑且以上開方式翻牆入內,而報警處理,為趕赴現 場處理之警員查獲,並扣得起子、梅花扳手及美工刀各1把 ,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黃中和於警詢時已供承係藉由案發地旁之鋁梯攀爬上址建物 圍牆入內等語(偵卷第16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偵卷第67頁上圖),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自屬踰越 牆垣;又扣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起子、梅花扳手及美工刀 各1把,均為金屬製品且質地堅硬(偵卷第71頁),倘以之 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堪 認可供兇器使用,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之當下,確有使 用上開起子、梅花扳手及美工刀,然被告於犯案時既隨身攜 帶上開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梅花扳手及美工刀等物,衡 情應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⒉又查本件遭竊地點為業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徵收之建物,現 雖已無人居物,惟仍擺放有財物在內,故桃園市政府雇請良 福公司為上址建物之安全防護與巡視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即 負責桃園航空城徵收範圍巡守員工作之邱益寬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偵卷第35至37頁),是上址建物雖已無人居住,然並 非棄置,建物內所有財物仍屬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有且在良 福公司管領實力支配下。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伊進去上址 建物是要撿拾有價值的物品變賣等語(偵卷第90頁),足認 被告於攀爬上址建物圍牆入內時,即有竊盜之意,被告在其 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上址建物,並留滯其內搜尋財物 ,惟經警當場查獲,以致未竊得任何財物,然依前開說明, 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 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⒊是被告於上揭時、地,攜帶可資為兇器使用之起子、梅花扳 手及美工刀等物,踰越上址建物圍牆入內行竊,於搜尋財物 之際,為行經之證人王永裕發覺報警而不遂,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 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被告在尚未竊得財物時,即經證人王永裕發現報警而未能 得逞,業如前述,是被告已著手於竊取財物犯行之實行,惟 未能獲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上址建物,欲竊盜他人 財物,貪圖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 為不僅有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虞,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 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依本件行竊情節,被告犯罪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 之素行、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之起子、梅花扳手及美 工刀各1把,均係被告所有,此為被告供認在卷(偵卷第15 頁、第90頁),而上開物品均係預備供被告持以犯本件加重 竊盜罪所用之工具,亦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復查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應依刑法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 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539號
被 告 黃中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中和前因偽造文書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7日11時許,攜 帶一字起子1支、梅花板手1支及美工刀1支等物,前往桃園 市政府地政局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無 人居住之徵收建物,隨後利用放置於現場之鋁梯,自上址建 物外牆攀爬入內,並翻找及搜尋可變賣金錢之物品,以此方 式著手於竊取財物。嗣王永裕行經該處見黃中和形跡可疑並 以上開方式攀爬入內,經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委由邱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中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永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嫌。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梅花板手1支及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鋁梯1 組,證人王永裕業於警詢時證稱該鋁梯於被告行竊前即已放 置於現場,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