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庭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庭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法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實欄一、第5行原載:「徒手 竊取紅包1包(內有5萬4,000元,已發還)」,應更正為: 「徒手竊取紅包袋3包及現金袋1包(其內共有5萬4,000元, 就2萬1,000元、紅包袋3包及現金袋1包均由被告返還其母, 紅包袋及現金袋復由其母交予警方供採證所用);證據部分 另行引用:被告左庭維、告訴人曾美雅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 資料、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 ,此觀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為告訴人曾美雅 之子,有被告左庭維、告訴人曾美雅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資 料、被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竊取其母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乃屬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本案警詢時 (遭竊後翌日)對被告具體提出本件竊盜告訴,是本件程序上 之訴訟條件核屬完備而合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4條、320條條第1項之親屬間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其母之財物,對他人財 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並非竊盜初犯, 過往已有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 、拘役10日在案,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再犯本件竊 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向其母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品行、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併參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工作為 作業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追徵部分:
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5萬4千元,均未扣案,其中剩餘之2 萬1千元業經被告匯還予告訴人外,其餘均遭被告花費殆盡 ,此據被告、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則被告就告訴 人未受實際發還之上揭3萬3千元不法所得部分,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432號
被 告 左庭維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庭維於民國111年2月9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0號3樓,因債務負擔過重,至母親曾美雅房間內,見枕頭下 置有紅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為償還債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紅包1 包(內有5萬4,000元,已發還)得手。
二、案經曾美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庭維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美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之現場照片 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