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628號
TYDM,111,桃簡,1628,202210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佳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佳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6時 0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中正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味丹心茶道 青草茶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得手後將上開 竊得物品藏匿於隨身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 商店店員曾秋香發覺有異,在結帳出口外攔阻鄒佳蓉,並向 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鄒佳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述。   (二)證人曾秋香於警詢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商店內前述 物品。
  2、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 57元(偵卷81頁;本院卷15頁)。
  4、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已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在卷可稽(偵卷45頁),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84號
  被   告 鄒佳蓉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佳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日晚間6時 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桃園中正店 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味丹心荼道 青草茶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60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物 品藏匿於隨身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商店店 員曾秋香發覺有異,在結帳出口外攔阻鄒佳蓉,並向警方報



案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佳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秋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青草茶3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秋香,有贓物發 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