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亞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亞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 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 項所規定之「3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 成累犯的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已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 然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爰審酌被告多 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處刑 ,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 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 成效,且被告遭警查獲持有殘渣袋後即承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 1個,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 偵卷第41頁)在卷可證,應已無法與毒品徹底析離,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被 告 莫亞濤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亞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 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0年12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為警盤查,在其外套左側口袋扣得殘渣袋1只,並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亞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 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10保-09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