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1年度,1315號
TYDM,111,桃簡,1315,2022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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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另證據補充被告顏國文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三、被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殊非可取,惟念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新臺 幣(下同)4,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侵占被 害人手機,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4,000元已見前述 ,為避免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上開手機。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64號
  被   告 顏國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國文於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拾獲徐義銘遺失之IPHONE SE手機 1支,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予以 侵占入己。嗣經徐義銘發覺上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義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國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徐義銘之手 機1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記得大 約2個月前有撿1支手機,伊撿到後將手機放在褲子右側口袋 ,伊就將拾獲的手機撿去武陵、景福大樹派出所交給警方 ,但警察沒有提供任何文件給伊,後大樹派出所於111年1月 有打電話給伊說伊之前撿到手機有拿到派出所,因沒有人來 領,請伊過去領,伊說不用,伊就沒有過去領了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復有110 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 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拾獲上 開手機後,即放入身著衣褲口袋內步行離去,與一般拾獲他 人之物,尚於現場覓尋失主之情不同,有上開監視器影像截



圖可佐,且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2月8日止,均未因拾 獲任何遺失物,而送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 園分局)轄區內各派出所之紀錄,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亦未 曾電聯被告通知其領取拾獲手機等節,有桃園分局111年2月 8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07747號函、111年5月6日桃警分刑字 第1110020112號函暨檢附之111年4月9日警員職務報告及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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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