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川
詹孟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孟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中川、詹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林中川與被告詹孟哲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用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竟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重, 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所造成的危害, 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由被告林中川變賣竊得物品所得新臺幣5,040元,係 由被告林中川單獨將竊得物品為事實上處分後,並由其取得 上開金額,業經被告2人及鱗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簡 月鳳供述明確,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在 卷可稽(偵卷10、32、58至59頁、97頁),被告2人間對於 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明確分配不法利得由被告林中川取得, 自應對被告林中川所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61號
被 告 林中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孟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川、詹孟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0時28分許,林中川駕駛蕭唯澤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詹孟哲,駕駛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自後門進入魏美鈴所有之倉庫內,使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將白鐵剪開,竊得重約112公斤之白鐵後,搬至上開車 輛並逃逸。於同日12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即 麟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麟鑒公司),將上開白鐵販售予 不知情之麟鑒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40元。嗣魏 美鈴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美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中川、詹孟哲等2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林 中川辯稱:我看那邊很像廢棄倉庫,我以為裡面的物品是沒 有人要的等語,被告詹孟哲辯稱: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 林中川叫去幫忙的,我並不知道他是竊取別人的東西等語。 惟查,告訴人魏美鈴於警詢時陳稱:他們有使用工具將倉庫 中我用來上鎖的鐵鍊剪斷等語,復觀諸告訴人倉庫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足見上開倉庫設有門鎖等防盜措施,顯係私人所 有之倉庫,被告林中川之辯詞顯不可採。又被告詹孟哲確實 有進出上開倉庫,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佐,可知 被告林中川為剪斷鐵鍊等竊取行為時,被告詹孟哲在場亦可 知悉倉庫情況,其辯稱對於被告林中川之竊盜犯行不知情顯 無理由。後被告2人前往麟鑒公司出售取得之白鐵之事實, 經麟鑒公司負責人簡月鳳陳述明確,亦有監視器畫面及麟鑒 公司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棄物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林中川、詹孟哲就所犯竊盜罪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 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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