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業
洪紹恩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調偵字第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業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紹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家業與洪紹恩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 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夜間8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泰之雲泰式料理店(由宋承澔 所經營),以徒手方式砸損店內宋承澔所有之桌椅、玻璃、 電視、電腦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宋承澔。二、案經宋承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家業、洪紹恩於警詢時、偵訊中及 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家業、洪紹 恩、證人即告訴人宋承澔、證人張敏、周玉如證述之情節互 符相符,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洪紹恩、徐家業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毀損他人 器具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明文。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亦 經立法者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7 日生效,且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係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 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54 條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然此修正亦僅係將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就刑法第354 條罰金刑部 分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調整換算後加以明文化,對被告洪 紹恩、徐家業之量刑並無影響,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徐家業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 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 ,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 被告徐家業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 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又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在場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共 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盲從同行之友伴輕率 以暴力方式砸店,因而毀損他人所有之桌椅、玻璃、電視、 電腦等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造成在場之人有所危懼 不安之負面感受,所為非是,自應予非難。另被告2人雖始 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 受經濟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等於警詢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及其到庭陳述之意見(參本院卷第37頁)、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於上揭同一時地,以上揭毀損砸店之 方式,之並以此等舉動使當場目擊之店員張敏、周玉如及事 後見聞之宋承澔,均心生畏懼,因而認被告2人亦構成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名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將來
惡害之通知,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將來惡害之通知。查 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為上揭毀損犯行,然均稱在現場時無以 言詞或其他恐嚇等語在卷明確,而證人即告訴人宋承澔於本 件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係事後得知其店遭砸,自無何將來惡 害之具體告知可言;而證人張敏、周玉如之證述雖可佐認被 告2人或現場之共犯有砸店毀損行為,然亦未見其等曾證述 被告2人或其他在場之人有任何具體將來惡害告知之言行, 顯見在場之被告2人或其餘行兇之人僅有單純之毀損之行為 ,縱其等行為將致一般目擊者或被害店家心生畏怖,然尚無 以逕以此等主觀感受,遽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之 法律要件相符,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惟依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毀損罪部 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