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彼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彼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本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可認 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因此本件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竊取商店如附表所示物品,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二)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三)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及數量 1 盛香珍白桃多果實果凍1個(價值新臺幣3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尤彼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彼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 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盛香珍白桃多果實果凍1個(價值 新臺幣32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座位區食用殆盡。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向該店店長邱佳瑩表明無力支付 價金,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佳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彼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邱佳瑩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張 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