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1年8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又於 同日晚間11許,在上開居所服用安眠藥後,明知飲酒及服用 藥物後,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減弱,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3)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1年8月3日凌晨3時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時,因其酒後與服用安眠藥致精神 意識不佳且操作能力顯著下降,逆向撞及李日曄所有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無人),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測得甲○○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日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 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蕭開平著,酒精、藥物測試與 交通事故調查研究報告」之判斷標準,關於體內酒精含量倒 推計算代謝率,被告駕車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之時間為11 1年8月3日凌晨3時16分許,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18毫克,回溯推算其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車時之呼 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30毫克,已超過法定之刑罰標
準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惟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異之可能性 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之計算基準 ,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 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背景資料之 前提下,有關酒精代謝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證據,而要 能為前揭回溯推算之前提,即應探明依被告個人之身體條件 所得服用酒精後之代謝率,始得為數理上推算。然被告服用 酒精後之代謝率,係被告身體代謝反應之比率資訊,屬於探 知人體自然反應之事務,應為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第3 項規 定所稱應委由相關專業機關鑑定被告身體之情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就此並未提出有關被告服用酒精後之代謝率之 鑑定意見,所主張之回溯計算式,就其中酒精代謝率並未有 證據證明與被告身體代謝反應相同,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實 際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未考慮個別差異性,舉證說明本案是否已參酌被 告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 形及飲酒之時間長短等因素,逕以上開文獻內容所載每小時 酒精代謝率之數值,機械性推算本件被告開始駕駛時之吐氣 酒精濃度,稍嫌速斷,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具有前揭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飲用啤酒後又服用安眠藥,已影響其注意力、操控力及 反應能力,致其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 而於駕車時因精神意識不佳且操作能力顯著下降,逆向撞及 停放在路邊車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論及同條項第2款部分,應予補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列各款係不能安全駕駛罪之行為態樣 ,如犯該罪而兼具數款情形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僅有一 個,仍僅成立一罪,尚無法規競合或想像競合之情形,併此 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後,明知可能會有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執意駕車上路 ,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齡、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 ,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 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自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