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翔
林家瑄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翔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林家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明知」更正補充為「均明知」 。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後補充「各」。 ㈡證據部分:
補充「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 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彭彥翔、林家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彭彥翔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家瑄則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卷第15、25頁)及 被告彭彥翔、林家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45、 0.28毫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彭彥翔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彭彥翔、林家瑄於本案犯罪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查;考量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犯後 均有悔意,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均能知所警惕,當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2人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 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等再度犯罪,導正被告2人應尊重道 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彭彥翔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被告林家瑄則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又被告2人倘未遵循前 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彭彥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瑄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翔及林家瑄均自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 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3段201巷與大新路727巷 口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許,自 該處由彭彥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家 瑄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8 13巷口,經警發覺2人均未戴安全帽而欲攔檢時,後座乘客 林家瑄復自後方接手騎乘上開機車,嗣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林家瑄於同日凌晨1時2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彭彥翔於同日凌晨1時3 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彥翔及林家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