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彥暉 (原名柯振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彥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柯彥暉於本 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各乙紙」、「本院勘驗結果暨附件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彥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誤引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之記載)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速限行駛,且超車時亦未保持安全 距離,以致與告訴人戴文新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 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 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 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559號
被 告 柯彥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彥暉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正義路往金陵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同市區正義路59巷口時,本 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後方車在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 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又依當時天候晴、暮光、速限30公里、路面鋪裝柏油 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有戴文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由正義路往金陵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而兩車發 生碰撞,致戴文新受有右腕舟狀股骨折等傷害。二、案經戴文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彥暉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文新之指訴。
(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各1份。
(五)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
(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7日桃交鑑字第111 0002414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二、按汽車超越前車時,應先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5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 方欲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自應注意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且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朗、暮光,路面乾燥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繼續行駛以致 肇事,則被告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