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弘於民國110年12月8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雙向各1車道,共2 車道)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行經力 行路與埔新路(雙向各1車道,共2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行至 無號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埔新街,適有冼文揚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新路往北埔路方向行駛,行經前 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進入交岔路口網狀線區時,亦應注意不 得在交岔路口網狀線區臨時停等,竟疏未注意而在前開網狀 線區不當停等,致2車發生碰撞,冼文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側踝部挫傷併磨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劉明弘於 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冼文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訊 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9頁反面、第59頁及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冼文揚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及反面、第6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大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本案交通事故 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本院就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之勘驗結果及擷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23、25、27、29至37頁反面、 第39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第37至54頁、第57至61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 、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 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前項 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 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 車道。」、「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 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駕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 其行駛之力行路之車道數為「雙向各1車道(共2車道)」, 而告訴人騎車行經相同路口時,其行駛之埔新街之車道數為 「雙向各1車道(共2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案交通事故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上開交岔路口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見偵卷第23頁、第29至37頁反面 、第39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告駕車、告訴人騎車各行駛 之道路均為雙向各1車道(共2車道),被告駕車行至該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埔新街時,自應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避煞 安全措施,以及暫停讓告訴人所騎機車直行,顯見被告駕車 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避煞安全措施,更未禮讓直行車,因 而肇事,自與上開三規定有違,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為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乙節(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相符,是被告顯有過 失已屬明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又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均 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而本案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而告訴人駛至前開交岔路口,進入網狀線區時,其為觀察力 行路上有無左右來車,卻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劃有網狀線,竟 在前開網狀線區上臨時停等,釀本案交通事故,有本案交通 事故現場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4張、本院就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結果及擷圖(見偵卷第29至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 院卷第37至54頁)在卷可佐,顯見告訴人在交岔路口網狀線 區臨時停等甚明,亦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停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乙節(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一致,是告訴人確有未注意「進入交岔路口網狀線區時, 不得臨時停等」之過失,其與有過失自屬明確,應負次要肇 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自首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員警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 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因上開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生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其亦有過失)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併磨擦傷,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大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其受傷照片4張(見偵卷第47、65頁),傷勢非重,卻向被 告請求賠償10萬元(見偵卷第61頁),且經本院安排調解, 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仍未有共識,迄今未達成和解(見本 院卷第23、71頁)。又衡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有悛悔之 意,兼考量其品性素行、過失情節與程度、生活狀況、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