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530號
TYDM,111,桃交簡,2530,2022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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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治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81號 判決判俿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經本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上 揭案件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最近一件執畢日為111年9 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 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 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 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況其本件已屬酒駕4犯,自不能諉為不知。詎被告仍於 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



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其所為自應予嚴正非難, 尤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陳治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良自民國111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南路4段與大成路1段工地,飲用酒類 ,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45分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領航南路4段與青昇 路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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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