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521號
TYDM,111,桃交簡,2521,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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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穎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穎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酒類 」,應予更正為「米酒半瓶」、②同欄一第四行所載「於飲 畢後旋即」,應予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③同 欄一第六行所載「陽明二街68巷前」,應予更正為「陽明二 街68巷巷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之後,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行車搖曳遭警攔查,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9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並依卷附前案紀錄 表所示,已於民國103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紀錄, 但所幸本次酒駕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財產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43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366號
  被   告 賴穎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穎志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陽二街68巷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穎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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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