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霆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 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及告訴人 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情形,及被告大致坦承案發經過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04號
被 告 鍾宜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霆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大竹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上開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永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猶貿然直行,適有陳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待轉區停等紅燈,鍾宜霆遂向前追 撞陳美鳳之機車,致陳美鳳之機車亦向前追撞同在待轉區由 郭曉曄(未受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陳美鳳受有雙足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宜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美鳳、證人郭曉曄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直行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