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325號
TYDM,111,桃交簡,2325,2022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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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瑜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瑜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所載「酒 類」,應予更正為「威士忌」、②同欄一第三行所載「猶駕 駛騎乘」,應予補充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猶駕駛騎 乘」、③同欄一第四行所載「同日11時49分許」,應予更正 為「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④同欄一第四至五行所載「三 民路與永樂街口」,應予更正為「三民路二段與永樂街口」 、⑤同欄一第七行所載「攔檢」,應予更正為「,於同日上 午11時49分許,」、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至三行所載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酒精測定值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 應予更正「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3張」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瑜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肇 事之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犯 罪情節,暨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 ,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 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再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 功能,期其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5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523號
  被   告 蔡瑜庭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瑜庭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猶駕駛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 日11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與永樂街口,因闖 紅燈與許瑛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許英哲受有左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另 為不起訴處分),經警到場處理攔檢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許英哲、證 人鄭景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呼 氣酒精濃度之酒精測定值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可按,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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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