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301號
TYDM,111,桃交簡,2301,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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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基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基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基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認被
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依上開所述,本
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況由被告是否犯相同罪質
前案之前科紀錄加以斟酌後,即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程度
,是本院僅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為量刑審酌因素。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109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等之罪
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已明
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亦幸未
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78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孫基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基閔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1年9月7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8日中午12時許,自上址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CJS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8日下午1時1分許,行經桃 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與永福西街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基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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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