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285號
TYDM,111,桃交簡,2285,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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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迎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迎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迎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同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 被告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 之指示,沿路以闖紅燈、蛇行等方式駕駛上開汽車,於公眾 往來安全危害甚鉅,又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毒品、妨 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316號
  被   告 唐迎彬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迎彬自民國111年7月3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飲用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自上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顏○旭(民國00年出生,姓名年籍詳 卷)、鄭○宏顏○志(前開2人均94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 )及范穎蓁離去。嗣於同日上午4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 區南竹路1段與南平街口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 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執行巡邏勤 務,見狀即鳴笛欲攔停唐迎彬,詎唐迎彬明知在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以闖紅燈、蛇行等危險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導 致該路段駕駛人及用路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危險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亦無視交通號 誌標線之指示,沿路以闖紅燈、蛇行等方式駕駛上開汽車,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5時7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0巷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5時47分許, 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唐迎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迎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顏○旭、鄭○宏顏○志、范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 犯不能安全駕駛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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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