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SANTA CHATCHAWAN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SANTA CHATCHAW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LOSANTA CHATCHAW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 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 ,被告雖為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 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猶無 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 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4毫克後 ,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 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 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 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 值之程度、以騎乘電動自行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等犯 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併予驅逐出 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 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 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 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存卷可佐 ,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次係因一
時失慮而偶罹刑典,參以本案酒駕公共危險之犯罪情節並非 重大,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認為尚 無依前揭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75號
被 告 LOSANTA CHATCHAWAN(泰國籍) 男 41歲(民國70【西元1981】年5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SANTA CHATCHAWAN自民國111年8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1段B1新東方外勞 舞廳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 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為警攔 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OSANTA CHATCHAWAN於警詢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虹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