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2200號
TYDM,111,桃交簡,220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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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凱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返回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應 補充更正為「自該處騎乘機車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 住處,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並造成交通事故;兼衡本案被告犯罪 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再審酌被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從事司機工作,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 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 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 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 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 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 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簡凱軒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凱軒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 文化路永盛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返回桃園市○○區○○路00○0號 住處,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8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大 溪區仁和路2段61巷口,不慎撞與張尚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承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上午9時2分許,測得簡凱軒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凱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張尚文劉承鈞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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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