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871號
TYDM,111,桃交簡,1871,2022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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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嘉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嘉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韓嘉峰因而 頸部」,應補充更正為「韓嘉峰因而受有頸部」以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肇致告訴人3人均受傷,為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 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坦承為駕駛人,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駛時本應恪遵交通 規則小心駕駛,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 可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生車禍並造成告訴人韓嘉峰、陳卉真林晉辰均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其有 疏忽致生車禍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均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等 所受之損害,因而犯罪所生損害並無減輕(然告訴人林晉辰 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得循民事訴訟程序獲得救濟,是尚 不宜過度將民事損害賠償與刑事責任之輕重為過度不利於被 告之評價),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過失情節、本案 犯行對告訴人等所生之損害程度、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傷勢 輕重,暨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 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111號
  被   告 萬嘉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嘉華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大園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韓嘉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卉真林晉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萬嘉華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韓嘉峰上 開車輛,再推撞林晉辰上開車輛,韓嘉峰因而頸部挫扭傷之 傷害;陳卉真受有前下側胸壁鈍挫傷之傷害;林晉辰則受有 腦震盪之傷害。嗣萬嘉華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晉辰韓嘉峰、陳卉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萬嘉華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晉辰韓嘉峰、陳卉真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1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本應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由告訴人韓嘉峰 、林晉辰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 告訴人3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 肇事而願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鎮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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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