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沛錞(原名莊世揚)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沛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 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 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 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小貨車上路,又深夜時分駕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0.26毫克,被告除有上開累犯前科外,另曾於95年間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及緩 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
被 告 莊沛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沛錞於民國111年7月5日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住所,飲用啤酒2瓶,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1時 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沛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請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