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536號
TYDM,111,桃交簡,1536,2022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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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渝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渝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警員承認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 27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 生本件車禍。
  2、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告訴人黃粧受有左肩挫傷、左膝 、右手及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並於警詢表示願賠償告訴 人,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4、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936號
  被   告 彭渝姍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渝姍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往大興西路2段方向直 行,於同日上午10時3分許,行經上開寶慶路與永安北路交 岔路口時,欲右轉往永安北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右轉,適有黃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慶路往大興西路 2段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粧受 有左肩挫傷、左膝、右手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渝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 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 右轉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 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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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