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1年度,1525號
TYDM,111,桃交簡,1525,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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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之「12時15分 許」更正為「12時23分許」;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自行向前往處 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 見偵字卷第57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 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曾祥榮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53號
  被   告 吳俊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宏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五谷路往長祥路方向行 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五谷路802號旁彎道時 ,原應注意在無分向設施路段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 不得少於半公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行駛在道路中間,未 靠右行駛,適不慎碰撞對向駛至由曾祥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致曾祥榮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閉鎖 性横段移位性骨折等之傷害(詳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二、案經曾祥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吳俊宏之供述。
2、告訴人曾祥榮之證述
3、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數張等。
4、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



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在未劃有分向 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 、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行駛該處 於會車後未靠右又未減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諶怡華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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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