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蓉
廖佩君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慶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佩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戴 慶蓉……騎乘車牌號碼……」應補充更正為:「戴慶蓉……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證據部分另補充:駕照/行照/年籍及違規 舉發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單1份(偵字卷第47頁)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戴慶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字卷第21頁),且有駕照/ 行照/年籍及違規舉發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單1份 (偵字卷第47頁)在卷可稽,被告戴慶蓉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 。
㈡是核被告戴慶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佩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其等 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均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 被告2 人均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戴慶蓉之刑有依法 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所造成對方受傷之傷勢程度、 對安通安全重視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雙方均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及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34號
被 告 廖佩君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慶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慶蓉於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樹林八街19巷往樹 林七街13巷方式直行,駛至樹林八街與樹林七街13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有廖佩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樹林八街往樹仁一街方向直行駛至, 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戴慶蓉 、廖佩君均人車倒地,戴慶蓉因而受有右眼眼角膜損傷、右 眼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眼眼窩骨折、右眼眼窩凹陷等 傷害;廖佩君則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胸挫傷、左側第四肋骨 骨折、左上臂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戴慶蓉、廖佩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慶蓉、廖佩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2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戴 慶蓉、廖佩君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戴慶蓉 、廖佩君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戴慶蓉、廖佩君前揭過 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戴慶蓉、廖佩君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慶蓉、廖佩君所為,均係犯道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戴慶蓉、廖佩君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按,核與 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