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950號
TYDM,111,易,950,202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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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時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時儀被訴毀 損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 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 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時儀於民國 110年12月27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與由告訴 人黃麒儒所駕駛並搭載黃子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涉犯強制罪部 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刻意煞車在告訴人之車輛前煞停, 以此攔停告訴人之車輛,妨害其行駛通行之權利。被告另基 於毀損之犯意,下車以老虎鉗等工具往告訴人車輛之前擋風 玻璃攻擊,致令該車門前擋風玻璃受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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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