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70號
TYDM,111,易,770,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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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GUSTINUS BONG(中文名:黃利多,原名黃炳煥)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撤緩偵
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GUSTINUS BONG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AGUSTINUS BONG因本案涉偽造文書等罪嫌,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10 年6月24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並以109年度偵字第29734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為該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8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再以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72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繫屬於 本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永久居留許可業經內政部移民署撤銷並同時註銷其外 僑永久居留證,有該署110年6月9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00061 871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而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屆滿 ,本院考量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為外籍 人士,其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並曾拒絕履行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之條件,是被告實有逃離本國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 ,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從而,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三)綜上所陳,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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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