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思芸
選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思芸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向告訴人辜 竣祥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未還,經告訴人訴請返還 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 第54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20萬元,其中110萬元 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開判決於110年2月18日確定。詎被告明知積欠上開債務 ,竟基於損害告訴人前開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及建物坐落 之土地,於110年4月30日賣予不知情之蔡明豪,並於110年6 月10日登記至蔡明豪名下,以上揭方式處分其責任財產。嗣 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0年 7月7日調閱相關資料始知被告已經上揭建物及土地賣予他人 致執行無實益、無從受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債權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另行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本院交訴字卷第93至 9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