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3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丙○○、江學威均為朋友關係。甲○○知丙○○有意借款, 另江學威為當鋪從業人員,遂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從中牽 線讓丙○○向江學威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每月利息7,500元,甲○○並以中間人身分向丙○○ 表示其受江學威委託收取每月利息,請丙○○將每月利息7,50 0元匯入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其代為轉交,丙○○ 即聽從其指示自109年4月起陸續將每期借款利息匯入前揭帳 戶。詎甲○○其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自109年8月10日丙○○將當期借款利息7,500元匯入前 揭帳戶後某不詳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接續將丙○○自斯時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按月 匯入之借款利息7,500元,共3萬元提領後侵占入己。(二)嗣丙○○於109年12月間有意提前清償借款,要求甲○○提供 江學威之聯繫方式,以便當面清償並取回擔保資料。甲○○ 其時雖無為丙○○轉交還款予江學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佯稱其受江學威 所託,要求丙○○將本金及當月利息共10萬7,000元匯入前 揭帳戶云云,致丙○○一時信以為真,幸因江學威自109年8 月起即未收受利息,遂於109年12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臉 書取得丙○○之聯繫方式,並要求其支付利息,丙○○始悉受 騙而未交付款項,甲○○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經被告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9年3月24日從中牽線讓告訴人丙○○ 向江學威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本金為10萬元,每月利息7,50 0元,被告並以其中間人身分向告訴人表示受江學威委託收 取每月利息,請告訴人將每月利息7,500元匯入前揭帳戶, 由其代為轉交,告訴人即聽從其指示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 1月10日止陸續將每期借款利息匯入前揭帳戶,嗣被告未將 同年8月至11月共4期借款利息3萬元交付江學威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受江學威 委託代收款項,告訴人於109年8月至11月匯入的借款利息我 也沒有詐欺或侵占,只是忘了拿給江學威,我從來沒騙告訴 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從中牽線讓告訴人向江學威借款,雙 方約定借款本金為10萬元,每月利息7,500元,被告並以 其中間人身分向告訴人表示受江學威委託收取每月利息, 請告訴人將每月利息7,500元匯入前揭帳戶,由其代為轉 交,告訴人即聽從其指示自109年4月起至109年11月10日 止陸續將每期借款利息匯入前揭帳戶,嗣被告未將同年8 月至11月共4期借款利息3萬元交付江學威。其後,告訴人 於109年12月間有意提前清償借款,要求被告提供江學威 之聯繫方式,以便當面清償並取回擔保資料,被告即向告 訴人表示其受江學威所託,要求告訴人將本金及當月利息 共10萬7,000元匯入前揭帳戶,嗣因江學威自109年8月起 即未收受利息,遂於109年12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取 得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並要求其支付利息,告訴人始未交 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41頁、易字卷第4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人江學威於警詢時之陳述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27-28 頁、第37-40頁),並有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前揭帳戶109年4月至11月之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55頁、第71-74頁),上情已堪
認定。
(二)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至12月29日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向被告稱: 「剩幾天了,要提前說我要領錢,還是給我他帳戶,我匯 ,你在幫我拿我的資料行照什麼的?」,而被告先回覆: 「你匯給他吧,我在幫你拿東西,最近我也沒什麼空,帳 號一樣,我卡都還他了……」,並且又強調「就我之前給你 那帳號」、「那是我跟他收客人錢的帳戶,寫我的名字跟 電話。」,而後雙方就還款之確切金額及還款方式洽談後 ,告訴人詢問:「我要趕快還,所以結清總共多少?」, 被告回覆:「他要拿107500抱歉。」,而後告訴人於109 年12月27日詢問約定還款時間,被告表示:「他說下禮拜 找一天。」,嗣於109年12月29日告訴人又詢問:「再兩 天就過十二月了,當鋪不會怎麼樣嗎?」、「我叔叔再問 ,到時候他跟嬸嬸會幫我拿錢過去。」,翌日告訴人又詢 問:「诶,還是我拿現金給你,什麼時候有空?」,被告 仍表示:「只有現在1個小時而已,我等等要回台中,不 然你就用匯的。」,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90頁),綜觀上述對話 ,可見告訴人至遲於109年12月24日已向被告表示欲提前 歸還江學威欠款之意思,被告過往縱然因生活忙碌忘記將 告訴人匯至前揭帳戶之借款利息交付江學威,自斯時起應 已想起上情,惟迄今被告均未交付告訴人所匯款項予江學 威,倘被告無侵吞告訴人所匯款項之意,此等作為實非其 所應為,凡此,已足認被告應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告訴 人於109年8月至11月所匯款項共3萬元侵占入己之意,被 告辯稱僅係忘記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交付江學威云云,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既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告訴人於10 9年8月10日至11月10日所匯款項共3萬元侵占入己,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在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向其 表示欲提前歸還江學威欠款,並詢問還款方式時,應已無 為告訴人轉交還款予江學威之意,竟仍利用告訴人不知其 所匯109年8月至11月之還款已遭被告侵吞之受欺罔狀態, 向告訴人佯稱將為其轉交還款予江學威,請告訴人將款項 10萬7,000元交付被告,自可認係以不實詐術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僅係江學威恰巧於109年12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 臉書直接聯繫告訴人要求支付利息,告訴人方知悉係遭被 告矇騙而未再交付財物。是被告辯稱無詐欺告訴人之意云 云,自非可取。據此,被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向告訴人詐取10萬7,000元而不遂可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就事 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其受江學威委託 收取每月利息並代為轉交之不實事項,告訴人方會交付財 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而, 不論被告是否確有受江學威委託向告訴人收取每月利息並 代為轉交之事,從被告自109年4月至7月仍有將告訴人所 匯款項交付江學威,應可見被告並非自始即欲以上揭話術 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而係自109年8月10日告訴人將當期借 款利息7,500元匯入前揭帳戶後某不詳時間,方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續將告訴人自斯時起至109年1 1月10日止按月匯入之借款利息提領後侵占入己。從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侵占與詐欺罪二者 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 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 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 件亦具共通性,可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經本院審理 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互為攻防,已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二)又被告陸續將告訴人於109年8月至109年11月所匯款項提 領後侵占入己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尚屬誤會,應予指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業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幸因告訴人即時發覺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之侵占及詐欺 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與江學威 之共同友人,竟將告訴人所匯還款利息侵占入己在先,其
後又以將為告訴人轉交全部還款予江學威之不實話術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以圖自身不法利益,後者雖未能得逞,然 其侵占行為仍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雖損失尚非甚鉅,仍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分毫財物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未有 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學經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理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前揭侵占犯行而取得之不法所得3萬元,屬被告因犯 罪所取得之財物,迄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 罪所得3萬元宣告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