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翊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610
號、110年度偵字第3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翊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戴翊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凌晨1時41分許前之 某時,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旁,持質地堅硬之不 明兇器,破壞告訴人張勝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門鎖頭後,將該車竊取得手後旋即駕駛該車逃逸。 被告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5日凌晨4時22分 許前之某時,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持質地堅硬之不 明兇器,擊破告訴人簡承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竊取車內之NIKE黑色腰包1個【內含駕照1張、 存摺簿2本、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 旋即逃逸。嗣經警在桃園市○○區○○○○○○○○○○○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車內尋獲告訴人簡承晧所有之上開NIKE黑色 腰包,並在方向盤上採得DNA轉移棉棒,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比對結果,其DNA-STR主要 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二)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9 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205巷 巷口,持質地堅硬之不明兇器,破壞告訴人柯俊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頭後,竊取該車內之行 車紀錄器1台,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張勝捷、簡承晧、柯俊宇於警詢中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0日刑生字第1100 035056號鑑定書、110年6月29日刑生字第1100035030號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 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其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車,我不 知道為何車上會採到我的生物跡證,可能是我有坐同事「阿 文」的車子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勝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 年3月25日凌晨1時4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 號處遭人竊取,告訴人簡承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25日凌晨4時21分許,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旁停車場,遭人破壞車窗竊取車內置放之NIK E黑色腰包1個(內含駕照1張、存摺簿2本、金融卡1張、5萬 元),告訴人柯俊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0年3月27日14時至同年3月29日13時30分許間,停放 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205巷巷口遭人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1 台,嗣警察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尋獲告訴人 簡承晧之上開NIKE黑色腰包,並在方向盤上採得被告之生物 跡證,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椅下手 套內面採得被告之生物跡證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勝捷、簡承 晧、柯俊宇指訴在卷,復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畫面,勘驗 內容為一名頭戴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長褲、右肩揹斜背包
之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中出現並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A男雙手伸向車子駕駛門,轉動門鎖,打開車 子駕駛門,並坐上車子駕駛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8頁、第139至146頁),從 畫面中可見A男未配戴口罩,其五官長相明顯與被告不同, 又自A男出現走向車子至駕車離去間,畫面中並未見其他人 ,而依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A男就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事有何謀議或分工,是難認被告有竊取該車 輛之犯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方向盤採 得被告生物跡證乙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過該車, 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即為竊取該車之人。
㈢、又經本院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畫面,勘 驗內容為一輛白色轎車(下稱乙車)停在畫面中間,另一輛 轎車(下稱丙車)自畫面右上方行駛至乙車前並停下。有二 名男子,其中一名頭戴鴨舌帽(下稱B男),另一名身穿長 袖連帽上衣(下稱C男),自畫面出現並走向乙車。B男靠近 乙車左後方車窗,雙手抵住車窗用力往車窗推,C男上前雙 手推向乙車左後方之車窗,C男雙手伸向乙車左後方內,並 抱出車窗玻璃後,右手再伸進乙車後座2次,並分別拿出不 明物體,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29頁、第147至158頁),畫面中可見B男穿著及外型與上開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A男相近,惟因畫面顏 色對比度不高,且畫面中2名男子臉部影像並非清晰,至無 法與被告本人互作比對,又警員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及遭竊之物品中並未採集到與被告可資比對之指紋或 生物跡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9月28日平警 分刑字第1100032145號函覆鑑定書附卷可參,則畫面中男子 是否為被告本人,誠屬可疑。是本件無以認定被告即為竊取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物品之人。㈣、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椅下手套內面微 物,型別檢測檢出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 相符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存卷可稽,惟上開車輛經警方實施勘察採證後, 僅採集上開手套,未發現其他可資比對之生物跡證,而前揭 勘察報告與鑑定書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過上開手套,又 手套為可重複使用之物品,不能排除被告使用丟棄後遭他人 拾獲再使用之可能,且衡情倘被告已配戴手套前往竊取該車 ,其目的顯係防止在現場留下指紋或其他跡證,何以會在竊 取完車內物品後,反將沾有自己DNA之手套脫去並留在車內 ,實與常情不符,又本案並無竊案現場或現場附近之監視器
,錄得被告行竊或在附近進出之畫面,亦無目擊證人之證述 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物品之行為,實難遽認本件竊盜犯行係為被告所為。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 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