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73號
原 告 江彥霖
被 告 潘品喬
吳寬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
9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號刑事判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刑事被告潘韋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判決在案,然原告江彥霖既於111 年6月8日對其父母即被告潘品喬、吳寬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504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