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庭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
72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910號、111年度偵字第293
68號、111年度偵字第30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吳書政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君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裕隆公司的林先 生」、「外務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三人 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然人而言 ,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二)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犯行都是跟「裕隆公司的林先生」 聯繫,也是「裕隆公司的林先生」告知我要去那邊面交及 將款項拿給「外務員」等語(見偵卷第13頁),「裕隆公 司的林先生」其人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外務員」與向各 告訴人施詐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 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 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 只被告與之「裕隆公司的林先生」成年男子共犯詐欺取財 犯行,公訴人指參與者尚兼括「裕隆公司的林先生」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稍有誤解,應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裕隆公司的 林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因誤認參與本件詐財者尚兼 括「外務員」及「裕隆公司的林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指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屬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二)再被告提領款項後交詐騙集團成員及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洗錢行為與詐 欺取財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是其所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 件二中之告訴人黃施阿雪、高季鈴、蔣良慧、吳書政、李 興旺),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之附表編號 1、3、4、5、6),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四)被告6 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 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 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詎被告輕率地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而與不 詳人士共同騙取告訴人等之金錢,並負責將匯入上開帳戶 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及匯出,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去向、所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與告訴 人李興旺、陳秀卿、吳書政、高季鈴達成調解,且告訴人 李興旺、陳秀卿、高季鈴部分均履行完畢,告訴人吳書政 部分待分期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佐,另其 餘告訴人黃施阿雪、蔣良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足 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告訴人李興旺 、陳秀卿、吳書政、高季鈴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渠等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以填補告 訴人吳書政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依被告與告訴人吳書政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 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雖定有明 文,惟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交 付詐得款項而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 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次按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僅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且被告所接觸之共同正犯僅暱稱「裕隆公司的林先生 」之成年人1 人,係無從認定確有3 人以上,論述如前,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客觀上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存在,且亦未見檢察官具體 舉證證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存在。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提領贓款及轉匯之犯行另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退併辦部分:
(一)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同一案件」,除事實上同一者外,即法律上同一者 亦屬之,故案件與業繫屬於法院之其他案件具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時,因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故由檢察官予
以簽結後,將相關卷證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其目的在於促 請法院得併予審理,非刑事訴訟法所稱起訴或請求事項(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 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如非同一案件,因其未起訴,本非法 院所應審理之範圍,自應予退併辦。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應為洗錢罪 正犯,又本案各告訴人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9910號、111年度偵字第29368號、111年度偵 字第304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載之告訴人蘇毓 淳均不相同,是兩者顯為不同之詐欺、洗錢行為,是移送 併辦部分(就告訴人蘇毓淳部分)與本案即非同一案件, 非起訴效力所及,該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陳君庭願給付吳書政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其中新臺幣拾伍萬應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前給付,其餘新臺幣參萬元應於111年10月15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每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572號
被 告 陳君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 動,僅須透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陳君庭帳戶收 款後,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或轉交現金之理。 故於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 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 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 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陳君庭 竟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不確定 之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轉匯車手」之角色,加 入Line暱稱「裕隆公司的林先生」、外務員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專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君庭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 日,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意,以「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 。陳君庭並依「裕隆公司的林先生」指示,於110年11月1日 1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銀行南崁分 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將款項轉交真實身分不 詳之外務員,復於110年11月5日13時37分許,以貨幣交易平 台MaiCoin APP綁定上開帳戶作為付款指定帳戶,並以49萬6 ,000元為購買3.8652個虛擬貨幣後,轉匯至詐欺集團之電子 錢包(位址0x13f7eca39164be9c361c0c510fZ000Z0000Z00d0) 內,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施阿雪、蔣良慧、高季鈴、吳書政、李興旺、陳秀 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庭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上開帳戶為自己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提領現金15萬,轉交外務員之事實。 (3)以MaiCoin APP綁定上開帳戶以49萬6,000元購買虛擬貨幣並傳送至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錢包地址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施阿雪、蔣良慧、高季鈴、吳書政、李興旺、陳秀卿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6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提領影像、電子錢包轉匯紀錄、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MaiCoin用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之待證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自己所申辦,且為上開提領及購 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自 己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為了要貸款才依指示有前開行為等 語。惟查,如欲購買虛擬貨幣,透過金融帳戶匯款及線上交 易平台或幣商之方式達成,何須透過提領現金後,冒更大風 險購買虛擬貨幣,故被告於對方有上述提議時,即應察覺與 一般交易模式有異,顯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又被告如欲 申辦貸款,以製造金流或換購虛擬貨幣之行為,均顯然與貸 款無關,顯見被告對於對方所為涉及不法行為已有預見,益 徵其有不確定故意。再被告供稱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 行為,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無訛。此外,復無其他反證足以動搖前述依證據清單所列之 積極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述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述犯 行,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施阿雪 110年11月1日13時13分 15萬元 2 陳秀卿 110年11月5日13時13分 5萬元 3 蔣良慧 110年11月5日13時25分 2萬元 4 李興旺 110年11月5日14時 5萬元 5 吳書政(東駿機械) 110年11月5日14時4分 28萬元 6 高季鈴 110年11月5日14時6分 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0號
111年度偵字第29368號
111年度偵字第30466號
被 告 陳君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8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君庭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 日前某日,將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 由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二、證據:
(一)被告陳君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施阿雪、吳書政、蔣良慧、李興旺、蘇毓淳以及 被害人高季鈴於警詢時之指陳。
(三)被告上開帳戶明細。
(四)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及所附資料 。
(五)被害人對話紀錄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7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本案與上開 案件係同一帳戶所涉案件,乃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柏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方式 受騙者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假親友借款 黃施阿雪 110年11月1日 15萬元 2 高季鈴 110年11月5日 3萬元 2萬元 3 蔣良慧 110年11月5日 2萬元 4 李興旺 110年11月5日 5萬元 5 吳書政 110年11月5日 28萬元(東駿機械) 6 購物詐欺 蘇毓淳 蘇毓淳受騙而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8時41分許,使用信用卡支付2萬7,000元給蝦皮賣家「a853462」,後蝦皮平臺於110年10月28日將2萬6,601元匯入陳君庭上開華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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