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1
4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 基於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騙手法欄 第6 行「等費用」更正為「等費用,另涉嫌洗錢等非法套利 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另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有 關告訴人洪翊程及賴佩筠部分之記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 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 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 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 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 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 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 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 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 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 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 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 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 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 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 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 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 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 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之告訴人渠等,均係因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年 成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俟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匯入後,張嘉鶴再指示被告將該等特定犯罪所得 領出,再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放置於特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客觀上已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 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 使其餘詐欺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結果。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 是被告所為自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 ,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 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 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本案被告於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 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 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 負共同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與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
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各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 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此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筆錄(見本院111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第3 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加入詐欺集團 ,參與協力分工,助長犯罪歪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 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渠等受有 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渠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殊無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其就洗錢犯行,於 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之告訴人洪翊程、賴佩筠部分,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自 承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3,000元的報酬(見偵卷一第258頁 ),係以該金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 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 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 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 ,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 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 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 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 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 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 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 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 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 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 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 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 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 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 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 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
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 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 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 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 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 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 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從而,除有其 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帳戶提款卡,均未扣案,又無從 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 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20號
被 告 陳義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偉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張嘉鶴(另簽分偵辦)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前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35號提起公訴) ,而與張嘉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陳義偉遂聽從張嘉鶴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提 款卡放置在員林火車站附近麥當勞男生廁所內,由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宇姍、洪翊程、陳建宇、賴佩筠、戴勝銘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張嘉鶴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領得款項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員林火車站附近麥當勞男廁內,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取,藉以賺取報酬5,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姍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表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姍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情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翊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臺灣銀行帳戶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洪翊程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情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情事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賴佩筠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情事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戴勝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國泰世華銀行ATM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戴勝銘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情事之事實。 7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告訴人遭受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情事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 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 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 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件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 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任。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稱掩 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937、4 382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陳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陳義偉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款項行為,因分別 侵害林宇姍、洪翊程、陳建宇、賴佩筠、戴勝銘之財產法益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義偉與
張嘉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宇姍 110年1月5日17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露比午茶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示定為高級會員,將協助解除設定,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5日20時21分許 2萬元 2 洪翊程 110年1月5日17時14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賣家「張凱雅」發表貼文佯稱欲販賣APPLE MAC電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5日17時14分許 2萬元 3 陳建宇 110年1月5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賣家「Fly Kuo」發表貼文佯稱欲販賣Apple iPad Pro,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5日19時34分許 1萬元 4 賴佩筠 110年1月4日11時9分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鼎泰融資公司人員,佯稱欲借貸款項予告訴人,惟告訴人須先支付保證金、公證費、馬費等費用,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5日16時39分許 2萬元 110年1月5日16時57分許 1萬元 110年1月5日19時22分許 2萬元 5 戴勝銘 110年1月5日17時4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賣家「Chiahui Huang」發表貼文佯稱欲販賣SONY電視,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1月5日18時56分許 1萬4,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110年1月5日19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桃園車站店) 2萬元 2 110年1月5日19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桃園車站店) 2萬元 3 110年1月5日19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桃鐵店) 2萬元 4 110年1月5日19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桃鐵店) 2萬元 5 110年1月5日19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桃鐵店) 4,000元 6 110年1月5日20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宏亞店)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