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毓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769號、第2212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8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毓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毓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毓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 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孫意婷、詹麗卿、陳映 諭、李美英、吳玟儀、孟令今、謝麗雯詐欺取財,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 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吳玟儀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
訴卷第55頁至56頁),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 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 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 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769號
第22128號
被 告 簡毓嫺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毓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 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 礙,且可預見將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 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隱匿詐騙之犯罪所 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 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將其所申設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之方式,致使孫意婷、詹麗卿、陳映諭、李美英 、吳玟儀、孟令今、謝麗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 定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孫意婷、詹麗卿、陳映諭、李美英、吳玟儀、孟令今、 謝麗雯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毓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於111年將上開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孫意婷、詹麗卿、陳映諭、李美英、吳玟儀、孟令今、謝麗雯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孫意婷、詹麗卿、陳映諭、李美英、吳玟儀、孟令今、謝麗雯於附表時間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孫意婷、詹麗卿、陳映諭、李美英、吳玟儀、孟令今、謝麗雯確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孫意婷、詹麗卿、陳映諭、李美英、吳玟儀、孟令今、謝麗雯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意婷 111年1月10日在臉書社團,暱稱「黃姍姍」之人佯稱:有現貨手提包可以面交或匯款等語 111年1月17日14時21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詹麗卿 111年1月10日在臉書社團,暱稱「Mavis wu」之人佯稱:販售名牌包,並要求先轉帳訂金等語 111年1月17日14時59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3 陳映諭 111年1月16日在臉書社團,暱稱「JJ Huang」之人佯稱:販售名牌包,並要求先轉帳等語 111年1月17日14時21分許 6,5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4 李美英 111年1月16日在臉書社團,暱稱「黃姍姍」之人佯稱:有販賣現貨手提包等語 111年1月18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5 吳玟儀 111年1月17日在臉書社團,暱稱「吳國鄰」之人佯稱:有販賣現貨包包等語 111年1月18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6 孟令今 111年1月18日在臉書社團,暱稱「吳國鄰」之人佯稱:有販賣現貨包包等語 111年1月18日11時9分許 4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7 謝麗雯 111年1月17日在臉書暱稱「梁嬌嬌」之人提供網址並佯稱:可以透過搶單、完成訂單之方式賺錢等語 111年1月15日13時6分、14時44分、17時24分 2萬元、2萬元、2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1號調解筆錄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吳玟儀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相對人 簡毓嫺
住○○市○○區○○○街00號
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71號就本院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615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54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吳玟儀
相對人 簡毓嫺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並應於民國111年 10月31日前給付,並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戶名 :吳玟儀,臺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 。
(二)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三)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吳玟儀
相對人 簡毓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