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145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 「其中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3時1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匯入邱志杰(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4260號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補充更正為「其於110年9月24日下午1時12分許、下午1時 13分許,分別將4萬元、1萬元匯入邱志杰(另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60號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傑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 E ID為「ko3.6.9@icloud.com」之人(下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告訴人楊安琪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 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均祇成立 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上開部分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又 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將詐欺贓款上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其所為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侵害告訴人楊 安琪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與告訴人楊安 琪業已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11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考(詳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卷第35、43頁、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8號卷第9頁),並考量其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楊安琪已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再 告訴人楊安琪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對緩刑沒有意見(詳本 院111年8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詳偵卷第89頁反面) ,復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之贓款、 報酬,是自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查告訴人楊安琪遭 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 供陳之情節,該贓款伊已轉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非 屬於其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倘依上開規定諭知 被告應就其所隱匿之財務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 款卡及存摺,固屬其犯罪工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既未扣 案,且考量該帳戶現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倘予以宣告沒收,對於遏止犯罪之效果 亦屬有限,是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145號
被 告 劉俊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使用,並為不詳之 人領取不明款項進而交付之,將可能實踐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ID為「ko3.6.9@icloud. com」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提領匯入贓款,並在指 定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即於110年6月30日 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楊安琪,並以LINE暱稱「顧本華」向其推 薦「BIKI」虛擬貨幣投資平台,致楊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 多次匯款入金(其餘匯入帳戶由警方向帳戶申辦人之住居所 管轄地方檢察署報告偵辦),其中於110年9月24日13時13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邱志杰(另由本署以111年度 偵字第4260號偵辦中)申辦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後邱志杰再依指示匯款將楊安琪以及其他被害人之贓 款共計55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而詐騙集團知悉款項匯入 後,遂指示劉俊傑前往提領,其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桃園 市○鎮區○○路00號合作金庫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復 於同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ATM提領10萬 元,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交付上開現金與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後楊安琪因見匯入之款項皆不知去向驚覺有異,始報 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安琪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傑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付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在臉書上看到德州撲克廣告,對方稱幫忙操作,伊將獲利的錢領出來給對方入金等語。 2 告訴人楊安琪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同案共犯邱志杰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有匯入1萬元,而同案共犯再數被害人之款項共計55萬元轉匯到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同案共犯有匯入55萬元,並經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匯款成功頁面 證明有匯入1萬元至同案共犯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合作金庫監視器、ATM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有提領55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不可採:
被告以「請人代操德州撲克,並將獲利交與他人入金」等情 置辯,被告既已知該等金錢係用於線上博弈,以我國現行法 規博弈尚未合法情況下,本可預見其中潛藏諸多犯罪風險, 而被告就「對方」之身分一無所知,豈有將金錢交付與素昧 平生之人,且係用於高風險之處之道理?又現行金融科技發 達,匯款係極其簡單之事,若真有獲利再入金之需求,何須 大費周章由被告親自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自承其高中畢業
,從事過軍人、工廠、服務業等工作,顯見其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具備社會經驗,實無可能不理解其中甚多不合常理 之處,且其偵查中復稱:對方叫伊做什麼伊就照做,當時只 想贏錢,沒想太多等語,則此等心態忽視其中之犯罪因子, 足認其具備不確定故意。
三、核被告劉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 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