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20
號、110年度偵字第22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盛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賈振國 」後補充「(業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死亡,由本院另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7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第4行、第8 行、第10行記載「洗錢」均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法大字第110050209號函暨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見 109年度偵字第13820號卷第335-341頁)」、「被告范盛軍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4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范盛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以其名義申辦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 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 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范盛軍 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盛軍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然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本案被告范盛軍僅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 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 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 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力,是被告提供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 洗錢罪相繩,起訴書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洗錢罪嫌部分 ,稍有未洽,業經公訴檢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83頁 ),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際詐欺集團 成員,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助長詐欺集團之犯罪,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魯建生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損失損失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監、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范盛軍雖提供交付其申辦上開門號,然據全卷證據資料 ,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該門號SIM卡已交付出,顯非 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20號
110年度偵字第22387號
被 告 范盛軍
賈振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盛軍、賈振國均可預見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身分之 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 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分別基於即使發 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8年8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將其等所申辦 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輾轉流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幫助渠等以之 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工具,並藉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 月1 日13時2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魯建生,並冒充 其姪女向其佯稱:因購屋,錢不足需要借款新臺幣(下同)46 萬元等語,致魯建生現於錯誤,遂依指示以其母親胡祖嵐之 帳戶匯款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淡玉申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偵字17804 號為不起訴處 分 ),嗣又於同日16時許,以0000000000門號致電魯建生佯 稱尚欠30萬元等語,然此時魯建生驚覺有異,並未匯款而未 使詐騙集團再次得逞,惟前開46萬元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後魯建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魯建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盛軍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09年度13820號偵卷,第311、312頁) 坦承0000000000是其所申辦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8年9月10日通緝被抓時,伊請工地同事將上開門號交給伊家人保管,在那之前都是伊在使用等語。 2 被告賈振國偵查中之供述(本署109年度13820號偵卷,第89至92頁)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0000000000不是伊申辦的門號,沒有交付資料予他人,只有0930開頭的門號,使用1 年多,已經停話1、2個月了等語。 3 告訴人魯建生警詢時之供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卷,第7至9頁) 證明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卷,第15、16頁) 證明上開門號申辦人分別為被告2人之事實。 5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暨被告賈振國0000000000門號申辦資料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2387號卷,第89至99頁) 證明被告賈振國有申辦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6 被告賈振國名下門號之申辦資料 (本署109年度13820號偵卷,第99至122頁) 證明被告賈振國申辦多支門號之事實。 7 被害人胡祖嵐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卷,第32頁) 證明告訴人以被害人之帳戶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8 華南商業銀行函暨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卷,第56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46萬元有匯入左列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2人辯稱無足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范盛軍部分:
被告范盛軍前因涉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騙集團,其 亦辯稱:在108 年9 月10日入監前,將門號交給工地同事等 語。該案雖經檢察官不起訴,惟係因告訴人所稱接到之詐騙 門號並非被告范盛軍上開門號為主要論據,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43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 告范盛軍就不同門號涉有幫助詐欺嫌疑,仍以相同理由置辯 ,顯有疑義。另被告范盛軍又稱:伊在入監之前該門號都是 伊在使用,且只有上班時間7 時至17時使用,下班就關機, 伊工作睡宿舍,宿舍內很多人,東西都混在一起也不知道有 沒有人用伊的手機等語,惟告訴人係於108 年8 月1 日13時 21分許,接獲詐騙來電,按被告范盛軍所言,告訴人遭詐騙 斯時係伊持有手機門號,是其以可能有他人使用之辯詞,顯 不足採。
㈡被告賈振國部分:
經查,被告賈振國所稱0930門號,經調閱其名下之門號,有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 參,而門號0000000000號已於94年停用,門號0000000000號 則自108 年2 月申辦,同年5 月即停用,並非被告賈振國所 稱自109 年11月偵查訊問時停用1、2個月,以及有使用1 年 多之時間。被告賈振國所辯,無足可採。另被告賈振國名下 曾有60多支門號,已令人疑竇,其中不乏有多支門號經165 反詐騙系統平台通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暨通 報查詢結果畫面附卷可參,被告賈振國上開所辯顯然無據。三、核被告2 人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范盛軍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嫌;被告賈振國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洗錢 未遂罪嫌,且被告2 人皆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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