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71號
TYDM,111,審訴,371,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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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霽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 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 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 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 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 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 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 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 ,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 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 (同條第2項);「促成非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 第3項);「營利拍製型」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 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 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 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又上開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 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 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 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 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 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 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 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 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 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 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 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 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 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兒 童即代號AE000-Z000000000號(民國98年1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係經被告提出詢問後, 隨即同意並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照片傳送予被告,業據證人 即A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並與被告供述 相符(見偵卷第8-9頁),足見被告係單純向被害人A女提出 詢問並獲其同意,而由A女自行拍攝前述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傳送予被告,期間未見被告有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 工、利益相誘等積極手段,揆諸上開說明,僅屬單純「告知 後同意」之方式,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 疇,是被告所為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規定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之構成要件。 ㈡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 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 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 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 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 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 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 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另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 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 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害人A女以手機自拍裸露胸部之照片,該等數位照片非 實體物品,性質上係附著於通訊設備之電子訊號,且係A女 裸露胸部部位,顯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而要求A女 所為,客觀上並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 的道德感情,應屬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㈢被告本案行為時,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之罪,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2歲之兒 童,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 亦未周詳,為滿足個人私欲,未克制己身性慾,率然對A女 為前開行為,對於A 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A女 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顯有 悔意,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A女於警詢表示之意見、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積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A女法定代 理人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 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有悔意,並考量被害人A 女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65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2.又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瞭解守法之重 要性,督促被告後續確實能彌補A女之損害,且被告為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審 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 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 告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期能藉由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並 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 3.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罪受緩刑之宣告,且有命其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法院 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 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 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 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為之侵害程度相對 較輕,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先前有類似犯行,堪認 被告本次所為僅係偶發性犯罪,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且本院亦已命被告應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被害人損害及接受 法治教育4場次,經本院審酌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無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 4.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取得之猥褻電子訊號,業已刪除,被告復未將檔 案儲存或上傳至其他電腦設備,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4頁),卷內亦無任 何事證以資證明前開電子訊號仍存在,則上開猥褻電子訊號 既均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與A女聯繫、接收猥褻電子訊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業因損害而經丟棄(見本院卷第64頁),該行動電話並 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 物,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何助益,難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0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兒童AE000 -Z000000000(9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乙○○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製造兒童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年月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LI NE,詢問斯時住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之A女能否自 行拍攝其裸露私處之猥褻行為的數位照片電子檔供其觀覽, A女聞訊後,即在上址住處,自行拍攝特寫其裸露胸部之數



位照片1張,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以此種方式 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嗣經A女之父AE000- Z000000000A(真實姓名詳卷)察覺有異,報警究辦。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於110年10月間,經由社群網站臉書結識A女。 2.被告知悉A女將就讀學校資訊刊載於社群網站臉書。 3.被告經由通訊軟體LINE,詢問A女能否自行拍攝其裸露私處之猥褻行為的數位照片電子檔供其觀覽,嗣果收受A女傳送之半身裸露照片檔案。 ㈡ 被害人A女之指述 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 ㈢ 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A女自行拍攝特寫其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 ㈣ A女之臉書個人首頁資訊 A女於社群網站臉書刊載其就讀國小之資訊。與上揭證據編號㈠1.2.相互勾稽,得證明:被告明知A女為兒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之製造兒童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引誘A女拍攝裸照,涉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兒童被製造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罪嫌。然依上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 告未有明顯引誘之舉,是其所為尚難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認,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趙 習 閔                 
附件二: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E000-Z000000000 住詳卷
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 AE000-Z000000000A 住詳卷
相對人   乙○○
住彰化縣○○鎮○○○路○○號4樓之1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10樓上當事人間11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07號就本院111 年度字審訴第371 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AE000-Z000000000A  相對人 乙○○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乙○○應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 AE000-Z000000000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並應匯入聲 請人指定之帳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聲請人AE000-Z000000000、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E000 -Z000000000A對於相對人乙○○就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 第371號案件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之
法定
代理人 AE000-Z000000000A

相對人 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陳俐蓉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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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