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俊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業已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彭俊文(下稱上訴人)本人 ,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205號卷第151頁)。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 事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開刑事判決之上訴理由書 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