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駿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0
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之健保卡後, 未思設法返還或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而侵占入己,另再因 貪圖一己之私利,佯以受健保卡所有人委託透過不知情友人 申請振興三倍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 以每張健保卡可申請振興三倍卷而換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 800元(見偵卷第15頁),是其因本件犯行而取得11,2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47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附表 所示編號4、6、7、8之人之健保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健保卡送交警察機關招領,而侵 吞入己,並因前積欠友人即陳軍宇(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新臺幣(下同)8000元債務未償,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進而行使之犯意,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將前開 健保卡交與不知情之陳軍宇,以健保卡所有人要換現金不要 振興三倍券(下稱三倍券)之不實情由,託其代領三倍券, 陳軍宇遂同意以1張健保卡換取現金2800元後,於109年7月16 日11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 園店,持前開健保卡插入FamiPort機臺並列印繳費單據後, 將前開健保卡及繳費單交與超商人員,致超商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陳軍宇有權代附表所示編號4、6、7、8之人請領三 倍券,因而將價值1萬2000元之三倍券交付之,足生損害於 附表所示編號4、6、7、8之人及經濟部對於三倍券領用管理 之正確性。陳軍宇領得三倍券後,將8張健保卡及現金2萬24 00元交給甲○○。嗣丁○○欲以補辦之健保卡領取三倍券時,始 知已被領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拿給同案被告陳軍宇的8張健保卡包括我3個小孩、我妻子、「施教民」、「陳雨蓁」及其女兒等人,也都有經過他們同意;可以抵8000元債務,剩餘的錢我交給我妻子;至於附表所示之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拿他們的健保卡給同案被告陳軍宇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軍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甲○○交付附表所示之人之健保卡與同案被告陳軍宇領取三倍券以抵債,同案被告陳軍宇有交付現金2萬2400元(相當於1張健保卡2800元)給被告甲○○等事實。 3 告訴人丁○○、己○○、戊○○、證人陳彥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被害人丙○○、證人梁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告訴人丁○○之健保卡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未委託被告甲○○代領三倍券。 ⑵告訴人己○○曾持健保卡向他人借貸1萬元,未委託被告甲○○代領三倍券。 ⑶告訴人戊○○曾因申辦手機使得健保卡被不詳之人拿走,未委託被告甲○○代領三倍券。 ⑷證人陳彥傑曾委託被告甲○○代領三倍券,且給與被告甲○○400元為報酬。 ⑸被害人丙○○之健保卡於不詳時間、地點遺失,未委託被告甲○○代領三倍券。 ⑹證人梁建華曾委託被告甲○○代領三倍券。 等事實。 4 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三倍券領取收據8張 證明同案被告陳軍宇在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操作FamiPort機臺後,向店員領取三倍券等事實。 5 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函 證明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3名之三倍券係於109年7月15日在桃園市平鎮區之萊爾富超商領取,與本案領取三倍券之時間、地點皆不同之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透過屬公務員手足之延伸之FamiPort機臺 ,插入上開健保卡,使經濟部之公務雲端系統,自動辨識上 開健保卡上之IC晶片內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料後, 隨即以其等之個人身分資料,以雲端電腦處理之方式,登載 告訴人、被害人申購振興三倍券之意思,是相關電磁紀錄均 足以表示被告欲以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向經濟部申購三
倍券之意思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又如前 所述,經濟部之公務雲端系統,於持卡人插入健保卡後,即 自動登載持卡人申購之意思,並同時進行申購程序,是於被 告以上開健保卡插入機臺進行申請時,公務雲端系統即有登 記載入資料之義務,且於被告完成申購之流程時,即已將登 載不實之準公文書提出,並達於經濟部可得瞭解之狀態,已 屬行使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準公文書等罪嫌(報告意旨認係犯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容有誤會)。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不另論罪。又被 告委由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軍宇詐領告訴人丁○○、己○○、戊 ○○及被害人丙○○可得申請領用之三倍券,以遂行其詐欺取財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2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及從重論處 之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得現金1萬1200元(計算式:2800元X 4)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邱于庭、楊昕偉、梁建華、陳彥傑等人之健 保卡亦係被告侵占而得乙節,惟梁建華、陳彥傑2人確有委 託被告代領三倍券,且被告有歸還健保卡,有證人梁建華、 陳彥傑之證述在卷可稽(頁249、163-165),是此部分自與 犯罪無涉;邱于庭、楊昕偉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多次通知、 傳喚未到,有卷附送達證書、員警職務報告、本署點名單可 佐(頁37、43、201、203、247、263、269),尚難知悉邱 于庭、楊昕偉是否亦有委託被告甲○○領取三倍券,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被告前揭侵占遺失物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附表:
編號 健保卡所有人 是否委託代領 領取地點 領取日期 三倍券 交易序號 卷證出處 1 邱于庭 無法確認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吉園店 110年7月16日 07G00000000 頁41、201 2 楊昕偉 無法確認 同上 110年7月16日 07G00000000 頁49、263 3 梁建華 是 同上 110年7月16日 07G00000000 頁55、249 4 丁○○ (告訴) 否 同上 110年7月16日 07G00000000 頁57、57反面、63 5 陳彥傑 是 同上 110年7月16日 07G00000000 頁69、163-165 6 丙○○ 否 同上 110年7月16日 07G00000000 頁75、237-243 7 己○○ (告訴) 否 同上 110年7月16日 07G00000000 頁77、77反面、81 8 戊○○ (告訴) 否 同上 110年7月16日 07G00000000 頁87、193-195